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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纪委-纪法链接﹞ 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处理依据


     来自:聊城市纪委监委 

     

    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历来有明确禁止性规定。违规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违反纪律规矩,影响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破坏社会公平。

    处理依据: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 经商办企业的;

    (二) 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 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

    (四)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 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 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自2018年03月20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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